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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汽车销售店因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发布时间:2016-05-24
来源: 法制日报
□ 本报记者   吴晓锋
□ 本报通讯员 郝绍彬 屈冬梅

新车内发现临时牌照,瞬时变旧车,4S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构成欺诈,判决退还张某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退还前置续保费、倒车雷达、补缴款等合计15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合计7212元。

车内现临时牌照

2015年1月31日,重庆市民张某委托其亲属到汽车销售公司欲购买一辆银色的别克GL8汽车,张某作为买方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2.4L、银色轿车,车价18.5万元。合同还约定,交车方式为自提自运,交车时间为1月31日当日,交车地点为汽车销售公司。随后,张某亲属分两次刷卡,共支付车款、保险费等合计193712元。

此后,汽车销售公司代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缴费时间为当日17时11分。汽车销售公司还将填写好的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以及车钥匙两把交付张某的委托人。

张某的亲属在等待获取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发现车内有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记载的所有人为陈某,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涉案车辆停放于汽车销售公司内。

是否欺诈各执一词

张某认为,买卖双方已经完成车辆的交付;涉案车辆之前已被出售且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原因不明退回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曾经出售的情况,存在欺诈,故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前置续保服务费、倒车雷达、补缴款合计18.65万元;赔偿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合计7212元;三倍赔偿购车款、其他费用等55.95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涉案车辆未完成验收,未交付给张某,尚未完成提供商品的行为,且并无隐瞒车辆的销售情况,不存在欺诈。张某在消费过程中尚未实际购得有瑕疵的车辆,故未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4S店被判退一赔三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张某已经支付了车款并交纳了代办保险的相关费用,汽车销售公司也向张某交付了该车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以及车钥匙,另代为办理了相关保险,双方已完成汽车买卖的大部分手续,张某作为买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钥匙,对车辆享有控制权,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

汽车销售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经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某作出是否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市五中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支持退一赔三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即将原来的“1+1”赔偿升级为“1+3”赔偿。与该法律相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则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欺诈行为。

办案法官表示,消费者如有证据证实受到经营者欺诈,既可以采取行政投诉或行政执法途径维权,也可以通过诉讼维权。司法认定经营者欺诈,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具有终局裁判性,对于推动行政执法净化消费市场,规范市场公平交易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然,经营者构成欺诈是消费者获赔的实质要件,消费者若要起诉维权,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已举证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隐瞒车辆曾被出售的信息的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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