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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新规鼓励优先选用具备资格人员 原厂同质配件应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发布时间:2016-05-23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 法制网记者 张维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今日在中国政府网公布。这次修改增加了对汽车维修从业者人员的各种基本要求,正如其新增规定所说,意在“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不到1年两次修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8月1日施行。在施行10年之后,《规定》于去年迎来了第一次修改。

这次修改共有十项内容,涉及反垄断、汽车维修信息公开、同质配件、机动车配件实行追溯制度、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等内容。尤其是明确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的地点,备受社会关注。

其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这意味着修车时对方表示“要是不在我这里保养,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自此之后成为绝对的违规,意义重大。

《规定》还鼓励原厂配件生产企业向汽车售后市场提供原厂配件和具有自有品牌、商标或标识的独立售后配件,同时鼓励授权维修企业向非授权维修企业转售、提供原厂配件。这意味着,不用去4S店,消费者在汽修厂买到原厂配件的几率将大大提高。汽车配件生产厂家直接向汽修厂供货,可以绕开厂家和4S店,减少流通环节,配件价格也将趋向于合理。

2016年的修改与上次全方位的修改相比,《决定》更侧重于汽车维修各类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

设置从业人员门槛

《决定》首先落实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决定》重新定义了一、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业务范围,规定“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自2015年1月1日起,《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国家标准正式实施。这一国家推荐标准取消了对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具体要求,只保留了对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

与此相适应,《决定》对相关条款中“有必要的技术人员”进行了重新界定,取消了维修行业相关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规定。

此举被认为将国家标准中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与素质要求,转化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章,具有了法律效力,用部门规章强制性地对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设置了底线,相当于设置了进入汽车维修业从业人员的门槛要求。

健全人员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也是《决定》的重要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管理机构备案。

《决定》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从《规定》最初的颁布实施,到其两次修改来看,机动车维修的规范正在走向不断完善中,从落实技术、信息、配件,最后落实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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