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近年来,关于如何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执行实务中分歧较大。不仅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样,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做法也不一样。争议主要涉及三方面:一、计算的利率标准问题:是依据“最高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还是“基准利率”确定?二、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时,债权人在执行中能否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有些法院予以执行,有些法院不予执行。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能否一并计入总债权参与分配?有些法院允许,有些法院只计算本金。
该批复实质已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规定,将利率标准为原来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降低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变更系由于人民银行从2004年9月起不再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作出限制所作的相应更改。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取消上浮幅度的限制后,在理论上及社会规则角度,银行贷款便不再有“最高贷款利率”的概念了,银行与借款人可以约定“无限高的贷款利率”,这便使得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得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院将该利率明确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明确了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法院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的事项,法院不予执行。因此,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院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双倍利率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在该批复的附件“具体计算方法”中明确了“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个概念。在“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外,独立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概念。这便表露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态度。换一句话说,这也就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
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分配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的分配金额及分配顺序问题。根据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在债务分配方式上,应当按比例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有优先权的除外)。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同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