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裁定对商标专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协助执行的法律制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全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具体的保全手段或者方式上,与普通的有形财产有较大区别。
1、保全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商标局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商标专用权的有关程序,从而“冻结”有关商标专用权,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转让、许可、变更、申请注销、质押等权利。
2、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商标专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3、保全期限: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4、保全裁定对保全以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全对商标专用权的质押、独占许可的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专利权保全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
5、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0102]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0622]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